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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淄博市水利与渔业局 组配分类: 政策解读

《淄博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17-12-14 10:32:35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工作,维护河流生命健康、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淄博市水利与渔业局印发了《淄博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简要解读:

一、《办法》的监督管理范围

  入河排污口,主要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主要包含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已有入河排污口的重大改变或扩大原有排污能力等行为。《办法》规定,在我市境内的入河排污口均适用此办法。

二、《办法》颁布的依据和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要求,严格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我市一直高度重视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就明确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则要求,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由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我市于今年6月份启动《淄博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编制工作,历经近半年的调研和编制完善,于10月份完成初稿。11月份,《办法》公开征求了各有关单位意见,经反复修订,形成该《办法》。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24条,对入河排污口的定义、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权限、设置审批流程、登记存档管理和违法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并详细表述了是否准予设置的情形和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1、适用范围覆盖全市各级水域和各行业类型。《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以及对入河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办法》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除由省厅和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3、《办法》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流程。《办法》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4、《办法》详细规定了不予准许设置的情形。《办法》规定,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情形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在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不符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5、《办法》规范了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办法》规定,单个入河排污口档案应包括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文件、审批单位批复和决定文件、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资料、入河排污口监测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及时纳入省以及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章链接:

淄博市水利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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